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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駛往臺北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較大)、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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