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2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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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81 巷、福德三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王美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中興路181 巷,告訴人王美善機車車頭旋遭被告黃千銘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告訴人王美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千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美善告訴被告黃千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汐刑調字第16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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