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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1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吳昶澐沿長安西路221 號由北往南穿越長安西路,遂遭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昶澐告訴被告陳柏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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