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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AUK-99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第3 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三軍總醫院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右轉欲駛入三軍總醫院,適其同向右前方車道有告訴人王玟孋騎乘556-CYP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前來,雙方彼此煞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直接碰撞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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