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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浩全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水果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行經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信義路口時,因故與張子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浩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子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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