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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祥於民營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綏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歸綏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鄭兆祥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陳美惠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鄭兆祥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兆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惠告訴被告鄭兆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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