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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煌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0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遂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之由告訴人陳楸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娟(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車尾,告訴人與李○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後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李○娟則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楸雯告訴被告張輝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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