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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泓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龍泓華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之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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