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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銀元21,000元,而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湖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於103 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士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士簡字第866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而於107 年8 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8 年6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翌日(即25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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