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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詩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詩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詩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步行進入車道而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瑞光路,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蔡季茵所騎乘,自瑞光路406 號旁停車場駛出後左轉而沿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肩部、左側足部/足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邵詩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詩憲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季茵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邵詩憲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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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邵詩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即貿然步行進入車道而欲穿越道路,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季茵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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