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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華敏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右側踝部、雙側腳趾之擦傷等傷害」、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華明達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駕照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加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該等事實本於起訴書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被害人華敏傑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被告因路人協助追緝後,已返回案發現場給予必要之處理,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該日下午2 時許之日間時分,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華敏傑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代行告訴人華明達成立和解,並經代行告訴人華明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代行告訴人華明達108 年10月9 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則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其於酒後駕車並因前開過失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華敏傑受有前開傷勢,竟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逃逸,增加被害人華敏傑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然其於偵查中即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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