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福祥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駕駛教練場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0時53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福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執行完畢,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請求考量原住民文化及酒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飲用酒類後造成駕駛者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而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立法者更以提高刑度作為遏止手段,被告既有多次相同犯罪,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對此應知甚詳,其竟漠視他人用路安全而再犯,客觀上無可同情或原諒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次所犯相同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上述,然查,該次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行車忽快忽慢之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自高雄市飲酒上路行駛約2 小時40分後為警在苗栗縣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有系爭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與本件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路不久即遭查獲、酒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狀及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輕重顯然有別,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為原住民及尚有2 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