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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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中和興南店內,因與喬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進行交易,為警查獲,林志堅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堅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與喬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進行交易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卷第1 、2 、4至8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卷108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中和興南店內,因與喬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進行交易,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志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查中之供述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為警採│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
│    │  1 份(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E0000000號)。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E0000000號)。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罪,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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