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16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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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千又
劉忠憲
陳睿遠
高健傑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千又與劉忠憲、被告陳睿遠與高健傑及許家榮,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與各自友人烤肉聚餐,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因故發生衝突,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睿遠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簡千又頭部;

被告劉忠憲則以物品丟擲告訴人高健傑後相互以物品及徒手互毆;

被告許家榮見狀上前以手抓告訴人劉忠憲臉部並徒手毆打之;

嗣被告簡千又與被告劉忠憲一同抓住告訴人許家榮分別以徒手、手持物品毆打之;

被告陳睿遠與高健傑見狀上前推開告訴人簡千又、劉忠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忠憲。

告訴人簡千又因此受有額頭、頭皮撕裂傷,右耳、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忠憲受有頭皮、頸部、胸前、右膝、右足底、右手掌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健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家榮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同案被告高至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簡千又、劉忠憲2 人與高健傑、許家榮2 人相互提告傷害案件,告訴人簡千又、劉忠憲2 人對提告陳睿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5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千又、劉忠憲、高健傑、許家榮等人均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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