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25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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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份更正為:鄭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鄭榮豐仍未戒除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矧鄭榮豐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5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1 支)1 組」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吸食器1 組(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1 支)」。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被告鄭榮豐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 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在案,甫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甫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又一時失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又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於購入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且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電信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均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1 支)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鄭榮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鄭榮豐仍未戒除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矧鄭榮豐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3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11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
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鄭榮豐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8 月27日20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敏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於同日23時許,鄭榮豐在上址經員警攔檢盤查,經鄭榮豐同意後搜索其褲子左前方口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軟管、吸管與玻璃管各1 支)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得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及刑案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5公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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