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239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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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智
陳崇佑
林廷璋
林恆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智(綽號:小阿智)、陳崇佑(原名:陳宗佑)、林廷璋(綽號阿凱)、林恆宇等4 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凌晨,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淡水店705 包廂消費唱歌;

至告訴人周建宇、簡賓宏等人則在702 包廂消費,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結束後,在1 樓大廳與在408 包廂消費之友人聊天。

詎被告高健智等4 人於同日6 時9 分許結束消費,在上址好樂迪KTV 淡水店1 樓大廳欲離去之際,被告林廷璋因酒醉而與告訴人簡賓宏互有口角,經告訴人周建宇上前阻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高健智、陳崇佑、林廷璋、林恆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高健智先揮拳、被告陳崇佑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周建宇之頭部後,被告高健智、陳崇佑、林廷璋、林恆宇復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建宇;

告訴人簡賓宏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高健智、林恆宇復至車上拿取西瓜刀2把、被告陳崇佑手持安全帽、被告林廷璋手持彈簧小刀,相繼攻擊告訴人周建宇、簡賓宏,致告訴人周建宇受有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及肺臟穿刺傷、告訴人簡賓宏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嗣被告高健智等4 人逕自逃離現場,經在場人報警處理及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周建宇、簡賓宏送往醫院救治,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健智、陳崇佑、林廷璋、林恆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第239條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建宇、簡賓宏告訴被告高健智、陳崇佑、林廷璋、林恆宇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建宇、簡賓宏均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其等雖僅對被告高健智、林廷璋、林恆宇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崇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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