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智簡,1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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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堉銘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彭堉銘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彭堉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帳號「pengken 」,作為販賣商品之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站瀏覽本案攝影著作,而侵害屬告訴人庫奇小舖之同一法益,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後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先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而有必然附隨關係,先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即庫奇小舖楊秀月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彭堉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堉銘明知「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照片係酷奇小舖即楊秀月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該著作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拍攝),未經著作權人酷奇小舖即楊秀月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彭堉銘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2 月3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住處,擅自上網下載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並以蝦皮拍賣帳號「pengken 」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販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酷奇小舖即楊秀月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酷奇小舖即楊秀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pengken 」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人所有之原始檔案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犯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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