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上,4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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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4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更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5 月、5 月確定」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黃德昇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更正「2 時44分許」為「2 時49分許」、㈢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德昇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德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栢毅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亦有未洽。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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