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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叁公克)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沛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9 )日下午3 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9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73公克)之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沛昇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73公克)之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李沛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管1 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73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吸管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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