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07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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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峻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蘇峻賢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2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至同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相同,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財物與服務,反以竊盜、詐騙之方式為之,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生活費靠父母、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卷108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罹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飲料2 瓶及香菸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當場開封及飲用,自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車資620 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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