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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倫於本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洪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9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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