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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仲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486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於本院,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仲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 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卓仲禮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為警 於同日4 時許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05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更正 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050)、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四)被告卓仲禮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7 月2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5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卓仲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仲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卓仲禮竟於107 年7 月23日1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 樓之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6日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仲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0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追訴。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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