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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勁宇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卷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盧勁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勁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本署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0月3日,經本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
│ │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監管紀錄表 │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 │矯正簡表 │偵字第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 │ │定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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