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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冠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6 月28日、同年10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OK超商汐止厚德店擔任店員期間,以店內收銀機刷取條碼之方式,刷取金恆通公司販賣之遊戲點數,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排除他人對於上開點數之權利行使,且一經行為侵占犯行即既遂,不因告訴人嗣後是否實際受損而有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任職之便利商店販賣之遊戲點數侵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金恆通公司嗣後取消交易,告訴人未受有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遊戲點數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本件價值新臺幣21萬元之遊戲點數,嗣因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追回遊戲點數,是告訴人並未受損害乙節,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2號第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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