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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育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Mudi客戶服務網」更正為「Mundi 客戶服務網」;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分別傳送犯起訴書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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