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7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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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第601 號、第602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第1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自告訴人紅彥宇、陳璽文、潘玟樺詐得現金新臺幣3,500 元、2,000 元及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
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無配偶流產情事,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5 月6 日14時許,前往位臺北市○○區○○街00○0 號紅彥宇經營販售涼麵與麻辣鍋店家,向紅彥宇佯稱其配偶流產血崩,急需款項就醫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紅彥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而出借3500元並當場交付。
嗣因紅彥宇觀看新聞,發現陳國華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紅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紅彥宇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第602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82 號2 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4 年10月1 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至陳璽文、陳惠婷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燒烤店消費後,向陳璽文、陳惠婷佯稱姓林,因妻子懷孕情況危急需輸血,需向渠等借款,待晚間8 、9 時即有親戚可代為還款云云,致陳璽文、陳惠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國華。
二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潘玟樺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拉亞漢堡早餐店消費後,向潘玟樺佯稱姓李,因其子不慎將鑰匙弄斷在門鎖內,需更換門鎖,待開鎖後即可還款云云,致潘玟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0 元予陳國華。
嗣因陳璽文、陳惠婷、潘玟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玟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陳璽文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璽文、潘玟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陳惠婷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被告照片2 張、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遭張貼至臉書之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璽文蒐證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詐得之3,5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102 年起即迭以類似手法激發他人同情心以詐取金錢,現仍有多起類似手法詐欺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書、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35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書、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書(所附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1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對社會治安及人民間信賴感戕害極大,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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