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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麟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倒數第2 行所載之「1 萬4000元」、「1 萬5000元」均更為「1 萬2 千元」;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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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啟聰操作堆高機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等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考量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陳嘉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挖土機操作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被告陳宗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施工人員、月薪近5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輕隔間骨架,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後,兩次犯行均得款新臺幣1萬2 千元,由2 人均分乙節,經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黃雪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47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等既因共犯變賣贓物而實際得款合計2 萬4 千元,均分後每人各得1 萬2 千元,該未扣案之現金核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各自所分得之變賣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嘉麟雖於警詢時自陳2 次竊得輕隔間骨架分別得款1 萬4 千元、1 萬5 千元等語,惟與上開證人黃雪紅之證述不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各次得款金額,本院從寬以證人黃雪紅證述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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