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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9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68 號、第469 號、第 470號、第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泰國佛牌雕刻品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願,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林金元等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永豐於警詢之陳述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葉森元、余炫逸、郭遠貴、王國維、趙恩霆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手寫紙條、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巫永豐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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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巫永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此部分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使人誤信其會支付車資後,再於搭車過程車藉口急需用錢而借款,是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惟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竟又在短時間內為本案多次犯行,且其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搭乘計程車且藉口急需款項使用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得利,另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分別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1,300 元、700 元與車資425 元、245 元、290 元、265 元之財產上利益;
及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竊得之泰國佛牌雕刻品6 件,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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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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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林金元發覺受騙│ 林金元 │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 時1 分許│中街路口,搭乘由林金元所│後報警處理,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在臺北市大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經警調閱監視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長安西路與重│之營業小客車,並於抵達左│影畫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慶北路口 │列處所後,佯稱欲前往倉庫│ │ │ │
│ │ │拿取禮盒而下車,再返回表│ │ │ │
│ │ │示要追加禮盒,致林金元陷│ │ │ │
│ │ │於錯誤,先後借款臺幣(下│ │ │ │
│ │ │同)300 元、3,200 元予巫│ │ │ │
│ │ │永豐。而巫永豐得款後旋即│ │ │ │
│ │ │步行離去,因此詐得現金共│ │ │ │
│ │ │3,500 元及車資425 元之財│ │ │ │
│ │ │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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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4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葉森元發覺受騙│ 葉森元 │巫永豐犯詐欺取財未遂│
│ │上午10時22分許│搭乘由葉森元所駕駛之營業│後報警處理,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臺北市大同│小客車,並於抵達左列處所│經警調閱監視錄│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南京西路64巷│後,佯稱欲尋找友人而向葉│影畫面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弄 │森元借款300 元,惟因葉森│ │ │。 │
│ │ │元查覺有異,乃未得逞,巫│ │ │ │
│ │ │永豐旋即步行離去,因此詐│ │ │ │
│ │ │得車資245 元之財產上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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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郭遠貴發覺受騙│ 郭遠貴 │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 時55分許│搭乘由郭遠貴所駕駛之營業│後報警處理,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在臺北市大同│小客車,並於抵達左列處所│經警調閱監視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南京西路64巷│後,佯稱欲尋找友人而下車│影畫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之臺北市立建│,再返回表示需借款使用,│ │ │ │
│ │成國民中學 │且交付載有「0000-000-000│ │ │ │
│ │ │、張、青年路18號3F」等字│ │ │ │
│ │ │樣之手寫紙條予郭遠貴,致│ │ │ │
│ │ │郭遠貴陷於錯誤,先後借款│ │ │ │
│ │ │300 元、1,000 元予巫永豐│ │ │ │
│ │ │。而巫永豐得款後旋即步行│ │ │ │
│ │ │離去,因此詐得現金共1,30│ │ │ │
│ │ │0 元及車資290 元之財產上│ │ │ │
│ │ │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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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王國維發覺受騙│ 王國維 │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 時許,在│與通化街口,搭乘由王國維│後報警處理,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臺北市大同區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經警調閱監視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慶北路1 段26巷│號營業小客車,並於抵達左│影畫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號 │列處所後,佯稱欲拿取物品│ │ │ │
│ │ │而下車,再返回表示需借款│ │ │ │
│ │ │使用,致王國維陷於錯誤,│ │ │ │
│ │ │乃借款700 元予巫永豐。而│ │ │ │
│ │ │巫永豐得款後旋即步行離去│ │ │ │
│ │ │,因此詐得現金700 元及車│ │ │ │
│ │ │資265 元之財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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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 年5 月24日│利用店外大門未上鎖且店內│余炫逸發覺遭竊│ 余炫逸 │巫永豐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 時許,在│無人在場之際,竊取余炫逸│後報警處理,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余炫逸所經營位│所有之泰國佛牌雕刻品共 6│經警調閱監視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於臺北市士林區│件,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影畫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基河路101 號古│ │ │ │ │
│ │蹟長棟5 號之「│ │ │ │ │
│ │士林四面佛」店│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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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8 年4 月4 日│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經家樂福股份有│家樂福股│巫永豐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 時至4 時│取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限公司台北南港│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30分許,在址設│達夫鎮首席珍藏威士忌3 瓶│分公司安全警衛│司台北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南港區南│、達夫鎮威士忌3 瓶、足弓│長趙恩霆發覺有│港分公司│仟元折算壹日。 │
│ │港路2 段20巷 5│船短女襪4 雙、壓力足弓船│異後報警處理 │ │ │
│ │號地下1 樓之家│短襪2 雙,並於得手後將之│ │ │ │
│ │樂福股份有限公│藏放在隨身之後背包及手提│ │ │ │
│ │司台北南港分公│袋內,僅就另拿取之有機小│ │ │ │
│ │司內 │白菜、有機綠地瓜葉結帳而│ │ │ │
│ │ │離開櫃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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