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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沂倫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7 年6 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9 日凌晨,在位於苗栗縣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李沂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沂倫於本院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沂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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