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06,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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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22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張竣皓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皓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卷第3 至5 、19至2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其友人曾昱宗購入云云,然被告嗣後又具狀陳稱其並非向曾昱宗購入毒品,此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22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否認其毒品來源為曾昱宗;

佐之,曾昱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卷第107 頁),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復經警採尿送鑑驗機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2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24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案件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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