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4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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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穆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穆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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