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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肆參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前科部分補充: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陳柏元搭乘由陳仕修(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案件審理中)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與汐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柏元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432公克,驗餘淨重:1.2386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嗣經陳柏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陳仕修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432公克,驗餘淨重:1.23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被告陳柏元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6 年7 月12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包膜、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另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1.2432公克,驗餘淨重:1.23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雖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物及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上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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