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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錦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錦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手機1 支均因與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該案尚未確定,而聲請意旨所稱之30萬元及手機1 支,雖經本院認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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