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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自訴人Hihgberger , Kakita , Spencer & TurnerMAF Corp .、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均未委任律師,依上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能補正,依前規定,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謝諒獲固陳稱略以:伊具有律師資格,故無需再委任律師,可自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並提出其律師證書在卷為憑,然自訴人謝諒獲於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18日執行(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有懲戒決議書2 份、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在卷可憑,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認自訴人謝諒獲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自訴人謝諒獲以其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而可充當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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