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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82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與葫東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見地面上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丁琬芳於同日6 時38分許,在該路口下車離去時所遺落),竟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丁琬芳發覺失竊後委由其配偶簡承璋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年10月26日張國賢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後,委由林建通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交付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毒品。
嗣分別經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簡承璋、林建通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塑膠刮勺貳支。
三、核被告張國賢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此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具,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殘渣袋3 只、塑膠刮勺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及塑膠刮勺,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經查獲時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針筒23支,然因被告乃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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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 查獲方式 │證 據│主 文│
├──┼─────┼──────┼───────┼─────────┼────────┤
│ 一 │107 年11月│以將海洛因及│因其為受保護管│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張國賢施用第一級│
│ │7 日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束人,而於同年│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位於臺北│一併置於玻璃│月8 日前往臺灣│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捌月。 │
│ │市士林區延│球燒烤之方式│士林地方檢察署│ 表 │ │
│ │平北路之某│,同時施用第│觀護人室接受採│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旅館內 │一級毒品海洛│尿送驗後,呈嗎│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因及第二級毒│啡類、安非他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品甲基安非他│類陽性反應 │ │ │
│ │ │命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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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11月│以將海洛因置│因其為受保護管│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張國賢施用第一級│
│ │21日某時,│於玻璃球燒烤│束人,而於同年│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位於臺北│之方式,施用│月22日前往臺灣│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柒月。 │
│ │市士林區延│第一級毒品海│士林地方檢察署│ 表 │ │
│ │平北路之某│洛因1 次 │觀護人室接受採│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旅館內 │ │尿送驗後,呈嗎│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啡類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107 年12月│以將海洛因及│於107 年12月19│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賢施用第一級│
│ │18日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日晚間10時許,│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址設臺北│一併置於玻璃│為警在士林區延│ 檢體委驗單 │捌月。 │
│ │市士林區延│球燒烤之方式│平北路5 段39號│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扣案殘留有第一級│
│ │平北路5 段│,同時施用第│前查獲後,再帶│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 │39號3 樓之│一級毒品海洛│同員警前往左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袋叁只、塑膠刮勺│
│ │佳賓旅館內│因及第二級毒│旅館查獲其所有│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 │品甲基安非他│施用剩餘而殘留│ 航空醫務中心 108│。 │
│ │ │命1 次 │有第一級毒品海│ 年1 月16日航藥鑑│ │
│ │ │ │洛因之殘渣袋 3│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只、塑膠刮勺 2│ 品鑑定書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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