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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第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蔡木忠前於民國(下同)91及93年間,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12月19日及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及轉讓毒品案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各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四)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四)至(五)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27時許」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
「107 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更正為「107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3.被告蔡木忠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於107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於108年1 月8 日下午6 、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各該次為警查獲在驗尿報告未有結果前,即主動坦認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前者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已先就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號0335-S5 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及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於車內查獲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磚1 塊及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共27包(淨重合計636.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6.6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09.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淨重合計285.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5.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77.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5 顆(淨重5.3815公克、驗餘淨重4.2861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 罐、WIFI分享器1 台、鑄模器1 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
而後者係被告駕駛車輛遇警執行酒測勤務時逃逸,因而與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為警到場後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下查獲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驗餘淨重31.44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等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時旋即向警方坦認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斯時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均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現從事投資裝修鐵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磚1 塊及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共27包(淨重合計63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6.6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09.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淨重合計285.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5.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77.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5 顆(淨重5.3815公克、驗餘淨重4.2861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3 罐、WIFI分享器1台、鑄模器1 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驗餘淨重31.44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雖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等物,均已由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罪刑在案,且依法將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並認該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乙節,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為重複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31.44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至其餘扣案物依照卷存資料,復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認上開毒品及物品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於107 年9 月27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晚上11時許所為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於107 年9 月27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晚上1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行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二)於108 年1 月8 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下午6 、7 時許所為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於108 年1 月9 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為警採尿液往前回溯96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蔡木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受委任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 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又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7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㈣再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上開㈢㈣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2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一帶,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蔡木忠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6 、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58號3 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108 年1 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9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木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上開案件之被告尿液│
│ │中之供述 │ 為其所親排,且警係經其│
│ │ │ 同意採尿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一)所示時、地,施用│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 │ (二)所示時、地,施用│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同意採尿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實。 │
│ │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各1份 │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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