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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第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毒品。
嗣分別經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國賢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1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核被告張國賢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針筒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6817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上揭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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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 查獲方式 │證 據│主 文│
├──┼─────┼──────┼───────┼─────────┼────────┤
│ 一 │108 年1 月│以將海洛因及│因其為受保護管│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張國賢施用第一級│
│ │7 日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束人,而於同年│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位於臺北│一併置於玻璃│月8 日前往臺灣│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捌月。 │
│ │市士林區之│球燒烤之方式│士林地方檢察署│ 表 │ │
│ │某旅館內 │,同時施用第│觀護人室接受採│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一級毒品海洛│尿送驗後,呈嗎│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因及第二級毒│啡類、安非他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品甲基安非他│類陽性反應 │ │ │
│ │ │命1 次 │ │ │ │
├──┼─────┼──────┼───────┼─────────┼────────┤
│ 二 │108 年2 月│以針筒注射之│於108 年2 月 6│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賢施用第一級│
│ │5 日晚間11│方式施用第一│日上午10時52分│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臺│級毒品海洛因│許,為警在位於│ 檢體委驗單 │柒月。 │
│ │中市某處 │1 次 │臺北市大同區市│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民大道1 段 209│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號之臺北轉運站│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淨重零點陸捌壹柒│
│ │ │ │4 樓查獲,並扣│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克)、殘留有第│
│ │ │ │得其所有施用剩│ 航空醫務中心 1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餘之第一級毒品│ 年2 月20日航藥鑑│針筒貳支均沒收銷│
│ │ │ │海洛因1 包(驗│ 字第0000000 號、│燬之。 │
│ │ │ │餘淨重0.6817公│ 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克),及殘留有│ 鑑定書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針筒2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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