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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第931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及第22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 年4 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殘渣袋5 個及殘渣袋1 個,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殘渣袋27個及針筒3 支,均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 │ │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 │ │銷燬之;又扣案之殘│
│ │ │渣袋貳拾柒個及針筒│
│ │ │叁支均沒收之。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乙○○施用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 │ │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
│ │ │燬之。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乙○○施用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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