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0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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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陸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鄭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13至14行所載「108 年5 月10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5 月10日15時許」;

第13行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第14行補充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 年5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67公克,驗餘總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943公克,驗餘淨重:0.2904公克)、注射針筒2 支,鄭凱文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67公克,驗餘總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943公克,驗餘淨重:0.2904公克)、注射針筒2 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 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檢察官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卷第79至8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尚有罹癌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卷108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驗前總淨重:0.67公克,驗餘總淨重:0.6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5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42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943公克,驗餘淨重:0.290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卷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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