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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振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於108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更正為「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經警得陳振和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被告陳振和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中施用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卷108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卷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而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陳振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07 年7 月12日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陳振和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惟陳振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為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第21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搜索上址,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淨重3.65公克)、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振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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