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1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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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唐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唐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唐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另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即由被告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並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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