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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慈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慈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2 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陳文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2 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慈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慈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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