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學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11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好樂迪KTV 搭上告訴人簡水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汐止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時,因車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在車外先以台語「幹你娘你三小啦」、「幹你剛好而已啦」、「幹你老爸剛好而已啦」等言詞辱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繞至駕駛座車門外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逕自開啟車門將告訴人拖出駕駛座,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水源告訴被告楊明學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