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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先行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居住處」。
(三)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11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家中做生意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沖洗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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