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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108 年度執緩助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8 月11日另犯重傷害罪羈押迄今,致無從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曾柏勛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審理後,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又受刑人於該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受刑人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等情,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嗣於107年7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復明白知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前開40小時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排定於107 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報到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前往報到,現亦未曾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3 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
再受刑人因於107 年8 月11日共同為重傷害未遂犯行,致於107 年10月23日起即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今,並於108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審理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憑,除可知本件係因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之事由,致後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外,其於緩刑期間內既再度違犯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重大犯行,亦與原緩刑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顯然相悖,足認本件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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