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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108 年度執緩助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6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分別於緩刑前即106 年1 月21日、緩刑期內即106 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1.緩刑前即106 年1 月21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緩刑期內即106 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3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又分別於受緩刑宣告前、後,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且受刑人顯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毫無警惕戒慎,未因前開教訓而悔過自新,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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