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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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NGUYEN THI NGOC)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玉(NGUYEN THI NGOC )與阮恩香(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係姐妹,均為越南籍人士。

被告意圖來臺非法打工,由阮恩香居間介紹結識楊東瀛(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3 人均明知被告與楊東瀛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恩香給付楊東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辦理被告與楊東瀛「假結婚」之登記,使被告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工作。

被告與楊東瀛乃於民國94年2 月間,在越南海防市辦理結婚登記後,復由楊東瀛於94年2 月22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新北市○○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入境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其來臺獲准,使其非法來臺打工,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終了日為94年2 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 日開始偵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士院刑溫緝字第14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4年2 月22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4年2 月22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4 月又1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2月24日完成(本院98年4 月23日98年士院刑溫緝字第148 號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 月6 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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