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緝,14,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 S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U SINH(業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居留期滿出境) 及DO HUY HOANG( 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均係越南籍勞工,皆受僱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2之9 號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NGUYEN THU SINH 於94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縣○○鄉○○街0 ○0 號,見簡秀卿所有之黃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且為避免遭警查緝,除將該腳踏車以油漆噴成水藍色外,並將該車後照明燈拆除(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藏匿在上開公司內,嗣於同月18日17時許,DOHUYHOA NG明知該腳踏車係被告NGUYEN THU SINH 所竊取之贓物,仍向其借用供己代步,迄於同日17時30分許,DO HUY HOANG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北縣三芝鄉民生街與智成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NGUYEN THU SINH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被告NGUYEN THU SINH 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本件被告NGUYEN THU SINH 被訴前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4年12月16日,被告前開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3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2月18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31503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卷第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4 月13日士檢德95偵603 字第323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通緝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1 號卷第1 頁、第47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三)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6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

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94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6 月2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95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至95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之1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94年12月16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6 月22日,再扣減14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 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