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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翔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智翔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院急診室,其明知田知學為醫事人員,且正在急診室內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藉詞田知學先前對其診療不當,要求田知學向其解釋,並於等候調閱病歷期間,多次上前指責田知學,經田知學解釋後,曹智翔仍要求田知學道歉,並向田知學恫稱:「你先包1 個紅包、其他的以後再說」等語,且要求田知學提供聯繫方式,以便後續隨時聯絡,致田知學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妨害田知學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田知學之同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知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曹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12月21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醫療人員之處置,任意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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