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140,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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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民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被告林育民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7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當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多次傷害告訴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間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刑,被告再度違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情節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烹飪問題互起爭執,其觀念固有待加強,然尚非惡性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羈押,案經起訴後,復由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起裁定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又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5日宣判,且經告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以降低被告再度違反保護令之風險,爰命被告以1 萬元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

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

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 1  │禁止對張蘭英實施家庭暴力。                          │
├──┼──────────────────────────┤
│ 2  │應遵守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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